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蔣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有權人蔣振廷於民國84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蔣振廷於96年
5月15日邀同蔣 黃年春 、 蔣銘峰 為其借款之保證人與伊訂立借款契約,並簽立借款借據,向伊借用2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蔣振廷對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年2月15日。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20269建號之現所有權人為蔣黃年春,蔣振廷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