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八十三點七公里(往宜蘭)處時,因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駕駛之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執勤警員拍照採證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在案,嗣該裁決書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招領,並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查,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寄存日即送達日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星期五)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始行掛號郵寄而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內異議人掛號郵件聲明異議狀之信封一紙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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