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玩具手槍貳把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玩具手槍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玩具手槍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林軒全 、 林土園 (該2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
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刑在案)、 周金聲 (通緝中)等人原係受乙○○之託代為向 柯金財 催討債務,惟因討債未果,明知其等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月7日22時15分許,由周金聲以報告討債情形為由,將乙○○及其子甲○○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癮茶茶坊」內,再由丙○○、林軒全、林土園及另2名同具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男子,共同駕駛車牌00-0000號、GV-5
745號自小客車至「癮茶茶坊」會合,旋即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把進入上揭店內強押乙○○、甲○○上車,並由丙○○、林土園於車內以幫柯金財討回公道為由分別向乙○○、甲○○恐嚇稱:你們竟敢騙柯金財的錢,要挖二個洞把你們埋起來等語,致該2人心生畏懼,即將之迅速帶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皇都理容院」內。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林土園等人在上揭理容院內再以相同事由持槍向乙○○恫嚇稱:假如不交出新台幣(下同)600多萬元就要將你活埋等語,林軒全等人復以徒手及持座椅方式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心生畏懼而與其等協商,幾經協調後乙○○始同意返家籌措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柯金財先前所簽發面額共320萬元之支票2張,另簽立面額15
0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其等即先行釋放乙○○返家籌措款項。又其等因擔心行蹤曝光,遂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車將甲○○押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內藏匿。嗣乙○○於97年1月8日9時許籌得款項及取得支票後,即在臺北縣樹林市監理站附近將150萬元及上揭支票
2張交予周金聲,經周金聲通知丙○○等人業已取得款項及支票,其等即於同日10時許責由另2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甲○○搭乘計程車返回「癮茶茶坊」予以釋放,所得款項則由其等朋分花用之。嗣經警循線先後於97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附近等處拘獲林軒全、林土園2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林軒全、林土園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復有支票2紙、 林廖秀梅 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2紙、現場照片8幀、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與林土園、林軒全、周金聲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同時對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為妨害自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於剝奪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二人行動自由中,強制使其二人簽發上開同額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2把,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