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 蔡金來 之證詞、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共約值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後初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空言指摘正常人不可能徒手搬運如此重之物品至一般自小客車上、證人蔡金來既在場何以不阻止、如何確認失竊物品在被告駕駛之車上、為何不追查被告將該批贓物銷往何處云云,僅係事實上之爭執,業經原審依憑上揭事證認定無誤,被告上揭上訴理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