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包而持有等情,而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略稱:伊曾患中風,領有中度殘障手冊,98年3月中旬又患肺病在馬偕醫院開刀治療,現正療養中。且伊係低收入戶,高齡83歲之母與伊同住,常住院治療。請以喝美沙同替代罪行,並予減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至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無以美沙冬療法代替刑罰之適用。是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