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乙○○頭部、左手臂等處」;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為:「案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機車大鎖1副,始悉上情」;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車大鎖1副及其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乙○○一言不合即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頭部、左手臂等處,致被害人傷勢不輕,雖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大鎖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