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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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於驗尿前因罹患重度感冒而服用感冒糖漿多次,因而使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求重新勘驗尿液云云。惟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且依被告請求作採驗尿液之複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0497820號鑑定書1紙可憑,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無何採證認事不當或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事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並諉稱係服用感冒成藥所致云云,並未依本案卷存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實存在,自尚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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