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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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0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邱清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3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3樓之2)生前與聲請人簽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嗣被繼承人於94年5月14日死亡,截至94年6月6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198,898元,惟該信用卡仍持續有消費扣款紀錄,加上利息逾期手續費,及扣除帳務調整,計算至94年12月21日止,被繼承人共積欠聲請人294,580元,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繼承人丁○○生前與聲請人簽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現共積欠聲請人294,58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
(二)又被繼承人丁○○己於94年5月14日死亡,其配偶乙○○、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游嘉儀游亞臻游承恩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 游林蓮宋 、父親 游炳柏 (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妹妹 游妹珠游玉珠 、弟弟 游駿宏 (歿)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4年11月28日板院通家科春天字第41144號函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063號、第1066號卷宗及游駿宏除戶謄本核閱屬實。雖被繼承人丁○○之內、外祖父母,並未來臺設籍,仍屬大陸地區人民,且無任何書面文件等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死亡,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2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01162號函在卷可參,惟因渠等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權利,至今已逾繼承開始(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94年5月23日時)起三年之法定期間,未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已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甚明,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至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9月15日板院輔家 科春穎 字第63982號函文影本1件附卷可稽。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財管 字第 110 號裁定(98.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家抗 字第 18 號(98.06.03)[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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