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12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下旬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3個月,被告即告稱其越南父親病重,須返回越南探親,而於93年3月31日出境返回越南,惟被告均不願與原告聯絡,期間原告曾至越南尋找被告,然被告亦避不見面,迄今已達5年之久,為此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暨其譯文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經證人 黃清郎 到院證稱:「被告來台灣回越南是我載她到機場,被告當時說要一個禮拜回來台灣,後來原告叫我到機場去載她,但是載不到人,過了一年多,我有跟原告去越南找被告,也找不到人,我門問被告的父母,他們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後來都找不到人。」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調閱被告之申請簽證資料查明屬實,有該處回函暨所附附件為憑。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3年4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3年間以其父重病為由返回越南探視,之後即失音訊,原告雖曾親至越南尋找被告,然被告均避不見面,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5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