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心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潘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儉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俊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通知於99年2月24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始悉上情。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1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可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又本件被告既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刑度,而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審判決卻就犯罪時間在後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形成施用毒品次數越多,刑度反而越輕之情況,此不僅與國民感情不符,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更違反累犯應加重刑度之規定。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具有病患之特質,而設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制度,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原審卻將本應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階段考量之事項,納入量刑中加以審酌,以被告具病患特質為由輕判,不僅與立法者本意有違,實亦無助於矯正被告之惡性,更有變相鼓勵被告施用毒品之虞,是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被告現已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月之刑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被告現已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本件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又本件被告既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刑度,而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審判決卻就犯罪時間在後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形成施用毒品次數越多,刑度反而越輕之情況,此不僅與國民感情不符,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更違反累犯應加重刑度之規定。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具有病患之特質,而設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制度,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原審卻將本應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階段考量之事項,納入量刑中加以審酌,以被告具病患特質為由輕判,不僅與立法者本意有違,實亦無助於矯正被告之惡性,更有變相鼓勵被告施用毒品之虞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又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科表固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尚無影響本件被告並未構成累犯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既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刑度附此說明等語,自有誤會,附此說明),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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