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 余國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麗齡 輔助參加人國立國父紀念館代表人 鄭乃文 (館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表人 盛治仁 (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立國父紀念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93年度將其與他人共有少數民族服飾捐贈予國立國父紀念館,並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該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未經受贈單位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及原告未能提示取得該文物之支付價款證明,乃否准其認列捐贈扣除額,並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為67,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2,973,605元,淨額為12,564,151元,應補稅額為3,463,5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5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22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重新核定列舉扣除額1,724,183元,原核定扣除額67,000元予以追認1,657,18
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依受贈單位國立國父紀念館審定少數民族服飾捐贈價值1,724,183元,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為1,724,183元,該項價值審定是否有據無違,乃本件重要爭點。而系爭少數民族服飾之價值,係經國立國父紀念館之專業審議及鑑價後,由其出具含價格之捐贈證明,並列冊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是本院認國立國父紀念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對於此項爭點有輔助被告提出說明之必要,又本件已分別於99年8月2日、11月22日於本院第4法庭進行第1次及第2次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