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34號上訴人邁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永星物流有限公司
13&14室法定代理人 黃怡英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一依香港法設立之公司法人(見本院卷第49頁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書),就本件係因委任契約而生之爭議,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故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至11月間,委託伊辦理報關業務,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總計支出報關費用及代墊款合計美金6萬3894.53元,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僅支付美金1萬4763.06元,尚欠伊美金4萬9131.47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4萬91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MicroviewCorp.」係伊法定代理人另行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與伊公司即英譯名稱為「MicroviewInternationalCo.,LTD」,係屬兩家不同之法人格公司,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交易對象為MicroviewCorp.並非伊,足見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㈡縱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運送貨物有短少之情事,致伊遭客戶扣款美金4萬7643元及出險數量運費美金1488.47元(合計美金4萬9131.47元),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如原審卷第5頁對帳單所示之貨物報關業務(即97年8月至11月)係由被上訴人所辦理,該報關費用及代墊款合計為美金6萬3894.5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美金1萬4763.06元,尚餘美金4萬9131.47元未受償等情,有卷附對帳單、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135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230頁至第394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
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蕭美玲 (英文名字:Kell
y)洽商,並依其指示辦理系爭「MicroviewCorp.」公司運送貨物之報關業務等情,有卷附對帳單、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蕭美玲名片中譯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135頁、第162頁至第170頁、第230頁至第39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蕭美玲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MicroviewCorp.」公司之員工;因「MicroviewCorp.」公司係上訴人負責人另於境外成立之一公司,很多國外業務上之需要,都用「MicroviewCorp.」公司名義,「MicroviewCorp.」公司有貨物需要運送時,就由其製作前開商業發票、裝箱單交由上訴人公司辦理運送事宜;又因一開始上訴人都係以「MicroviewCorp.」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且「MicroviewCorp.」公司運送業務,均係經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0頁);由此以觀,蕭美玲既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並基於業務之需要,與被上訴人洽商委託辦理「MicroviewCorp.」公司運送貨物之報關業務事宜,堪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委託辦理報關業務往
來對象均係「MicroviewCorp.」公司,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icroviewCorp.」公司之間云云,固有卷附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7頁、第21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2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5頁、第58至61頁、第64至67頁、第70至73頁、第76至79頁、第82至85頁、第88至91頁、第94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04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4至115頁、第123頁)。惟查:
①、前開商業發票、裝箱單(即PACKINGLIST)均係由
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蕭美玲製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空運提單則是被上訴人依據蕭美玲之指示所開立等情,業經蕭美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彭慧雲 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7反面至198頁);且因上訴人一開始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報關業務,均係以「MicroviewCorp.」公司名義,是前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抬頭即使用「MicroviewCorp.」公司之名義乙情,業經蕭美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蕭美玲之指示,將前開文件抬頭名義人記載為「MicroviewCorp.」公司,並非係受「MicroviewCorp.」公司之指示而為前開文件記載之行為。
②、況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icrovie
wCorp.」公司之間,則退貨發票(即RMAINVOICE)理應由被上訴人開立予「MicroviewCorp.」公司,但被上訴人卻開立予上訴人(即MicroviewInternationalCo.,LTD,此觀原審卷㈠第19頁、第40頁、第116頁、第120至121頁、第125頁即明)?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蕭美玲之指示,將前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之抬頭名義人記載為「MicroviewCorp.」公司。自難僅憑前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記載名義人為「MicroviewCorp.」公司,即可謂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icroviewCorp.」公司間。
③、是以,上訴人執前開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
裝箱單記載名義人為「MicroviewCorp.」公司為由,抗辯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icroviewCorp.」公司間,並非兩造間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系爭委任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
人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並代上訴人支出報關費用及代墊款合計為美金6萬3894.53元,扣除已受償之美金1萬4763.06元,尚餘美金4萬9131.47元未受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費用美金4萬9131.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運送貨物有短少之
情事,致伊遭客戶扣款美金4萬7643元及出險數量運費美金1488.47元(合計美金4萬9131.47元),亦得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扣款明細表、商業發票及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至151頁)。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運送物品清單固據載有重量或貨物短少之
情形,但上訴人對於前開運送物品何以有重量或貨物短少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運送清單載有運送物品重量或貨物短少之情事,即可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③、又如前所陳,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非被上訴人與「MicroviewCorp.」公司之間;且前開因運送物品重量或貨物有短少之情事,致遭客戶扣款者則為「MicroviewCorp.」公司,並非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顯未因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委任事項而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抵銷債權可資行使甚明。
④、是以,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運送貨物有短
少之情事為由,抗辯遭客戶扣款美金4萬7643元及出險數量運費美金1488.47元(合計美金4萬9131.47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仍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4萬91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