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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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之「於99年2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及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於9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被告潘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
0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心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被告現已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