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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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一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業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在第一審法院首次訊問時供認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及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核與共犯 林世雄 供述相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偽填支票面額之前,系爭支票是否已由失竊人 李俊男 蓋上其「李俊男」印文並簽名或由共犯林世雄偽造,及上訴人偽造之地點,究在上訴人住處或付款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之櫃台,因與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或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要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聲請狀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25 號(85.03.13)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777 號(85.10.18)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31 號判決(86.01.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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