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上旬、三月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顏耀群 、 許正勇 住處,以每小袋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顏耀群、許正勇各一次。又販賣予顏耀群與許正勇合資七千元一次,計先後三次,得款二萬一千元。復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前後二次在台北市○○○路○○○○○○號「阿木」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二十萬元購入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七十二點九一公克),又以九萬元購入一台兩毒品海洛因,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復為販賣毒品,將前揭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小袋,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桃園市○○路○○○號名揚茶行或其他不詳地點,連續販賣共約八十小包海洛因(重約八十公克)予 周仁凰 ,每包五千元,計得款四十萬元,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周仁凰於警訊中係指證其向「綽號〞 阿林仔 〞(指被告甲○○)及其子〞 阿亮 〞(張○亮)購買海洛因」(見偵二○五七號卷第十、十一頁),張○亮亦坦承:「平時有父親朋友或不特定人士會打我父親行動電話要毒品,就由我送貨給客戶。」(見 少連偵 第一○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所 陳僅伊 一人販賣海洛因,張○亮未參與之自白(見同上卷第七頁)互有出入,究竟本案係被告與其子張○亮(000年0月00日生)共同為之或僅係被告一人所為,尚欠明確,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逕認被告一人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已有未合。㈡偵查中共同被告顏耀群固於警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囑託訊問時供陳受警方刑求始捏稱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四二一八號卷第四三頁背面、上訴卷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顏耀群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證是否出於刑求所致,逕以顏耀群「無從舉證刑求事實以供調查」為由,認顏耀群有利被告之證言為無可採取,亦有違誤。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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