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任何誣告之故意,係因聯絡不到 李淑碧 ,且不知車輛之使用情况,又一直收到罰單方報案失竊,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係於警局之訊問下,被動表示欲對李淑碧等人提出告訴,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林錦輝 、李淑碧二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臥龍路路口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獲後,甲○○復另行起意,意圖使林錦輝、李淑碧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七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誣指李淑碧、林錦輝二人竊取小客車」,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淑碧、林錦輝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指訴綦詳」,「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七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表示要對林錦輝、李淑碧二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一節,亦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於經警方告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人係林錦輝與李淑碧之後,仍執意向警方明確供稱『我要告林錦輝、李淑碧偷竊我名義之UL-二二五七號自小客車,我認為我有該車之所有權』,足見其顯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堪認定」,其理由之說明,顯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之告訴亦非無使人受刑事制裁之意思。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之說詞,否認誣告之故意,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另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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