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 范寶宏 相互對峙互抓衣服後,上訴人究以何種方式使被害人倒地,係平推被害人胸膛﹖或將被害人雙手摔開﹖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認有傷害犯意,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被害人左胸下乳處有五處瘀血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並無法證明,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為,亦係未盡調查之責;上訴人屢次主張是因為要去小便,叫被害人走開,用手推被害人胸部,又 呂俊光 、 田世光 之供述關於當時發生之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大有疑問;原判決僅以互抓並口稱:「難道你想打架」,即認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范寶宏發生口角後,當時即出言「難道你想打架」,隨即與范寶宏互抓對方衣服,相互對峙後,並將范寶宏摔倒,使范寶宏後頭部碰撞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田世光、呂俊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上訴人復自承用手推被害人胸部。而被害人頭顱後腦有挫傷腫大之傷勢,致受對衝性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血腫致死,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驗斷書、法醫複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附卷可證,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其所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供承用手推被害人胸部倒地不諱,則不論其究係如何推法,仍係因上訴人之行為引起,原判決因而依上訴人及證人田世光、呂俊光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情事,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被害人之胸部瘀血是否為急救之結果,未詳為調查,但上訴人既供承用手推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倒地,且被害人因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血腔致死,則上訴人之推倒被害人與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之左胸下乳處五處瘀血,是否為急救之結果,原判決雖未詳細說明,但與原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於推倒上訴人後趨前向上訴人問候,係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仍不影響其刑責。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而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