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陽塗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秋會 被上訴人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公司雖設於高雄市,但因其在原審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之事務所設在台南市即原審法院所在地,且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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