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電話之IC內,並重新設定外碼,該拷貝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即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廠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如加以拷貝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原判決自應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條文,竟未引用,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使用拷貝之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之電話,並無何證據證明;又伊實未燒錄被害人唐○○行動電話之內碼,實因希望在原審不做太多答辯下,獲得法院同情,給予緩刑,而原審未予緩刑有欠公平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規定,係立法上一種訓示規定,並非罪刑之規定,祇應在裁判理由內說明為已足,毋庸在結論適用法條中引用,原判決已在判決理由㈡內說明拷貝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則其於據上論結欄,未予以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予以引用係不適用法則,顯係誤解。又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供認盜拷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內碼,其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賣給 周金台 使用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周金台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未盜拷被害人之內碼,未撥盜拷內碼之大哥大,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之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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