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瑤瑩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趙國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