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被害人王○○並不相識,亦無冤仇,係因被害人誤認伊竊取其友人之機車鑰匙,伊深覺名譽、自尊受損,加以年輕氣盛,一時糊塗將被害人砍傷,但僅砍一刀而已,且係被被害人持椅子攻擊後始持刀反擊,故被害人所受多處刀傷,顯非伊所造成,況伊於犯後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立即表示一時衝動造成,深感悔意,希望有改過之機會,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證伊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坦承與王○○發生衝突,乃夥同廖○○各持西瓜刀一支砍傷被害人不諱,共犯廖○○於第一審亦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王○○、蔣○○、李○○、陳○○、 鄭保春 供證明確,並有傷害診斷書、宏仁綜合醫院、慶生醫院函、留在現場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當時被害人身中多處刀傷,臉部及肩膀均有砍到,上訴人等二人仍繼續砍被害人頭部,被害人被逼至一旁繼續被砍殺,上訴人等係因有人高喊警察來了才離去,亦據王○○、蔣○○供明。且被害人轉送至慶生醫院時,因頭部多處切裂傷合併顱骨淺骨折血腫、左臉長切裂傷、下頷裂傷、右肩深切裂傷、右手腕幾近截肢傷、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腕骨骨折及關節斷裂、左肘深大切裂傷、左食指深長切裂傷,急性出血,經輸血五百公撮,並施行擴創、接肢,傷情嚴重,因而醫院曾發病危通知。上訴人與廖○○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為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指犯罪後深表悔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均為行為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所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與廖○○有共同殺人之犯意,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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