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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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在理由內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害人蔡○香確遭上訴人掐住頸部窒息死亡,並無第三人介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仍爭辯係其離去後,被害人另召嫖客從事性交易始遭殺害,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無論於警訊或親具之自白書,均供認一時氣憤,掐住被害人脖子(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第二十三頁),上訴意旨,指其警訊係警員自問自答,與事實不符,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原判決理由一第七行所載:「又被害人死亡之地點係在床下門旁」等語,乃上訴人在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核與證人林○英在第一審法院供證:「當時發見死者是死在門後,並非死在床上」(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相符,且此部分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謂「床下門旁」,仍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重訴 字第 24 號(85.08.28)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4305 號(85.10.29)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30 號判決(86.01.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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