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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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林敬堯
被   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
絕往來,依照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結果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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