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王美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柳好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
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口頭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條件為每3年1約,
1年應繳2期租金,每期租金(土地加計農具使用)新臺幣(
下同)4,000元,雖雙方約定於105年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無礙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詎被告於租約成立後,拒絕原告於
土地上設置圍籬、使用被告農具,經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柳
家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業於104年10月13日終止租賃
契約。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搭設圍籬費用、整地暨水電工
程費用、挖土機、管線工程費用,共計8萬3,645元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至家中商談系爭土地承租事宜,被告已
表明1次簽訂7年租約,惟原告僅願簽訂3年租約,兩造簽訂
書面契約,則原告可自104年起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自105
年始給付租金,顯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與租賃契約有相互依
存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關係,兩造既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
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
權限,遑論原告之舉實已侵害被告權益,其自行支出之費用
被告無需負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至原告設置之
圍籬、鐵門,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
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拒絕原告於土地上設置圍籬
、使用被告農具,使原告受有搭設圍籬費用、整地暨水電
工程費用、挖土機、管線工程費用,共計8萬3,645元之損
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具體之
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其求償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係以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0號卷第2至3頁背面;本院卷第
177至187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確有搭設圍籬、整地等行為並支出相關費用8萬3,645元
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原告設置之圍籬、鐵門,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與被告無涉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看勘,由
原告指出其主張之圍籬等地上物範圍,並請地政人員於成
果圖上標示,惟其後因原告未補繳測量規費致該勘測案遭
駁回,經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表示,本件原告所指搭建範圍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系爭土地外圍9筆土地,所以當
時通知原告補費,但原告沒有繳所以沒有出圖等情,有履
勘筆錄、臺東地政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1、157、16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原
告所搭設之圍籬等地上物既與其主張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
無涉,則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租約之成立與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通知證人 江建安 作證,欲
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成立系爭租約,即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租約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