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
應繳金額,惟被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7,284元(其中本金44,600元、利息
12,684元)未給付;被告復於100年4月1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
繳金額,惟被告自106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316,861元(其中本金245,981元、利息
70,88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