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原 告 陳坤連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利息部分原請求
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算;嗣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與惠文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撞擊
為訴外人陳坤連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含工資
29,700元、零件費用65,400元),及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無法營業,受有20日營業損失即35,540元,合計為130,
64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營業收入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
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為95,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65,40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乃屬運輸業用客車,其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9年4月出廠(按
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3月
28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4年,是本件系爭車輛已逾耐用
年數,故依上開說明,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零件總額之
10分之1計算即為6,540元(計算式:65,400×1/10
=6,540)。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9,700元,總計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6,54
0+29,700=36,24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6
,2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20日之營業損失,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而依照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
明書記載,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
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業經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為35,540元(計算式:
1,777×20=35,54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36,240元及營業損失35,540元,合計71,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