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曾亦
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亦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亦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亦於民國10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王
秀惠(原名 曾王秀惠 )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借款新臺
幣(下同)43萬元(下稱系爭車貸),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
2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
。詎被告曾亦自10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2萬2,
926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曾亦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而被告王秀惠為系爭車貸之保證人,依法應於被告曾
亦不依約履行上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曾亦應給付原告12萬2,926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如原告對被告曾亦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果時,由被告王秀惠給付原告前項之金
額。
三、被告曾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秀惠則以:當初車貸業務員向被告王秀惠表示其僅為
聯絡人,其並無擔任被告曾亦車貸保證人之主觀意思及認
知,況依車貸資料所示,關於被告王秀惠之服務公司及職稱
均記載不實,實屬車貸業務員擅自杜撰填載而非其本意,且
原告亦未給予借據約定條款之審閱期限或宣告相關權益,致
被告於填寫空白申請書時,陷於錯誤而於空白借據保證人旁
簽名,復衡以原告當時尚未核准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記載
「已於103年5月19日經立約人攜回審閱」等文字,顯與事實
不符;又系爭車貸已為足額擔保,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
人,原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禁止規定,足證被
告王秀惠之簽名應屬無效,原告請求其應負保證人責任,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亦借貸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卷第3至14頁
),經核屬相符。而被告曾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被告王秀惠雖辯稱:伊並無擔任被告曾亦車貸保證人之
主觀意思,且原告亦未給予借據約定條款之審閱期限或宣
告相關權益,致伊於填寫空白申請書時,陷於錯誤而於空
白借據保證人旁簽名,又原告當時尚未核准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上記載「已於103年5月19日經立約人攜回審閱」等
文字,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被告王秀惠係就主債務人曾
亦之汽車貸款債務為保證,內容載於系爭車貸契約上,
簡單明瞭並無難懂之處,被告王秀惠簽名前若有任何不明
之問題,本可自由發問,於對保時亦可向對保人詢問,被
告王秀惠為此為空言不知內容等語,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王秀惠又辯稱:系爭車貸已為足額擔保,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保證人,原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禁
止規定,足證被告王秀惠之簽名應屬無效等語。按銀行法
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
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
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
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
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
者,不在此限。」,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限於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所謂「自用住宅
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
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
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該
條之立法意旨側重在保護消費者,為強制規定。查系爭車
貸貸款金額為43萬元,而擔保貸款之車輛估價為43萬元,
且依系爭車貸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車貸被告應將擔保物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王秀惠提出系爭車
貸契約、車輛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貸
既已取得足額擔保,自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故被
告王秀惠上開抗辯,於法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亦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