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簽立「理債型」貸款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000元,約定分83期清償,
借款利率按年息7%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計算,依兩造理債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如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8年3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82,735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債型貸款申請書、客戶貸
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