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
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3年3月22日
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免息,並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3.2%),上
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154,997元
。爰依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
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