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9
年6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611元
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9日5時50分許,無照
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彰南路與民權
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丁○○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來,被告乙○○見狀煞避不及,致撞及未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腦震
盪、右足第三趾近端指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傷
至今尚未完全復原,腿部仍需每日復健,已持續半年之久,
對原告之生活及職業(菜販)上已造成極大不便,原告工作
須每日久站及搬運重物,自發生車禍後原告腿力嚴重不足且
經常酸痛,對原告維持家計能力已造成損害,且多次與被告
乙○○提出善意和解,被告並無和解之意並指責係原告不注
意所造成,致使原告身心均感疲憊。被告甲○○將車輛借予
被告乙○○時,本應注意借用人有無駕照及素行狀況,其疏
於注意,亦有過失,應與被告乙○○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35,361元(南投醫院
門診及住院復健費用7,281元、仁愛中醫醫院復健費用4,980
元、龍華國術館復健費用11,100元、中藥補品費用12,000元
);又上開機車因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550元,機
車所有人丁○○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另原告從事菜販工作,自6月9日至今腳尚未復原,
而無法順利工作,且每天必須至南基醫院復健,而損失薪資
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無單據部分應予扣除,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但伊無能力
賠償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將車輛借給伊表哥乙○○,
伊不知道乙○○沒有駕照,亦不清楚車禍過程,原告主張之
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無單據部分應予扣除,薪
資損失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向被告甲○○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98年6月9日5時50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其行經彰南路與民權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至,亦因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被
告乙○○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腦震盪、右足第三趾近端指
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
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科處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同條例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
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
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設立,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雖辯稱不
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云云,然無照駕駛及允許無駕駛執
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均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被告甲○○
疏未查明被告乙○○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將車輛借予
被告乙○○使用,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
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其復不能證明其將
前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既有前述
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96條、第
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
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系爭受損機車為訴外人丁○○所有,其已
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據丁○
○於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機器
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而上開機車係於89年4月出廠,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6月9日,已逾9年,原告為修復機車
而支出零件費用12,250元,有原告提出中華機車行估價單存
卷可按,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
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
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
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
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225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裂傷、腦震盪、右足第三趾近端指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361元(南投醫院門診及住
院復健費用7,281元、仁愛中醫醫院復健費用4,980元、龍華
國術館復健費用11,100元),業據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證
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仁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龍華
中藥房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則其請求因前述傷害而增加
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361元,即無不合。至原告
請求中藥補品費用12,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菜販工作,須久站及搬
運重物,因本件車禍足部受傷,至今尚未完全復原,且需每
日復健,致損失薪資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無不合。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未設有燈
光管制號誌,亦未劃分支、幹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是依前揭規定,屬於左方車之原告應停讓被告乙○○之
右方車先行,此經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在卷。經斟酌兩造駕駛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均為肇事原因,惟原告未停讓被告車輛先行,顯見其
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被告乙○○為高,而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
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834元(1,225+23,361+60,000
=84,586,84,586×40%=33,8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99年1月9日
、被告乙○○自99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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