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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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限定繼承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 楊林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楊林根(民國96年1月30日歿)於92
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
條約定,訴外人楊林根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訴外人楊
林根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外(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主張訴外人楊林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訴外人楊林根未依約於繳款
截止日94年2月19日前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28,971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外人楊林
根於96年1月30日歿,經向本院查詢結果,函覆訴外人楊林
根之繼承人 楊舒涵 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㈢而繼承人楊舒涵
向本院開具遺產清冊中,有一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4樓房屋之信託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該信託
不動產之受益人為楊林根,係屬自益信託,且上開信託標的
經受託人於98年4月3日過戶予 趙耕立 ,並設立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初估上開信
託標的於出售趙耕立並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有限責任臺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應仍有剩餘款項,該款項屬訴外人楊林
根之遺產,應優先償還訴外人楊林根生前所積欠之債務,但
被告楊舒涵、 楊喻涵 經原告書面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依民
法第11632條第3款,被告2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訴外人楊林根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1元及自95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與自95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後以全數清償訴外人楊林根積欠地
下錢莊和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卡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林根於92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詎訴外人楊林根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94年2月
19日前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28,
971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99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楊林根於96年1月30
日歿,經向本院查詢結果,函覆訴外人楊林根之繼承人楊舒
涵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而繼承人楊舒涵向本院開具遺產清
冊中,有一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
之信託不動產,該信託不動產之受益人為楊林根,係屬自益
信託,且上開信託標的經受託人於98年4月3日過戶予趙耕
立,並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初估上開信託標的於出售趙耕立並償還第一順位
抵押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應仍有剩餘款項
,被告楊舒涵、楊喻涵為訴外人楊林根繼承人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本院98年6月1
日士院木家98年度家聲字第95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民
事聲請狀及其所附資料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
更)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楊林根於96年1月30日死
亡後,被告楊舒涵、楊喻涵為其繼承人,且被告楊舒涵曾逾
96年3月26日向本院呈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經本
院以96年度繼字第442號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楊舒涵辦理限定繼承時,既未逾越民法第1156條第1項
所定繼承開始3個月內之期限,依法即屬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楊喻涵,被告楊舒涵、楊喻涵就楊林根
之債務,自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等語。然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
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且繼
承人是否有詐害意圖,不能單憑處分遺產行為而推論,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理自明。經查:系爭房屋經受託人處
分後,所得屋款750萬元,分用以清償楊林根積欠地下錢莊
之款項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之卡債乙節,業據證人即
受託人 楊絮琳 到庭證稱在卷,原告對被告確有清償楊林根之
銀行債務乙節固不爭執,僅以被告未能提供清償地下錢莊之
證明推論被告之處分行為係詐害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然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不足採。況查系爭房屋係於98年4月
23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趙耕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1日函知
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見本院卷34頁),尚難逆論被告處分系
爭房屋時,即有詐害原告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
定繼承之利益,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法律要件不
合,自難足採。被告自因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林根之遺產內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楊林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971元
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被告繼承
楊林根遺產範圍外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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