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
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
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就同一時地所發生之傷害事件互
相請求損害賠償,足認反訴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原告
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門牌整編前之住址○
○里鄉○○路○巷○○號)之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
、胸部、左手等多處挫傷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
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又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
常,夜不成眠,被告復不知悔改,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女兒 陳淑萍 因負欠被告債務,被告乃於
96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里鄉○○路○
巷○○號之住處要求清償借款,原告應門後,竟毫無來由,分
別以手、掃把、鐵板凳毆打被告,被告雖一再抵擋,仍受有
鼻樑、胸部、左前臂、左手肘、右手上臂、右手食指等多處
挫傷、腫脹、瘀血等傷害,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或與之互
毆,被告為免遭原告傷害,乃以手欲架開原告,故而雙方發
生拉扯之動作,整個拉扯過程,被告全然出於防守態勢,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然刑事法院之見
解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前揭刑事判決認被告當時為防
衛身體權益不受傷害,與原告發生拉扯之行為,不成立正當
防衛,實有誤會法律之情形,民事法院就本案自可獨立認定
。又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核屬誇大不實,
毫無根據,另被告於拉扯過程中全然屬於守勢,原告請求15
0,000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住處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額頭、胸部、左手等多處挫傷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
之情,業據提出北大牙醫診所收據、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
簡字第2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復由本院以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原
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於96年9月14日
凌晨零時至2時間前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稱遭被告動
手毆打,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自
述其甫遭鄰居毆打,現胸部、頭部疼痛,而經該院診斷其身
體有多處挫傷(額頭、胸部、左手)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
,復於同年月16日警詢時再次指稱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此
有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 張清鎮 之職務報告書及原告牙齒
斷裂照片1張附於前揭刑事卷(96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
第30、39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於本院卷
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信而有據,尚非虛捏。被告雖辯稱
其僅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權益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未毆打被
告云云,然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又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
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
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
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發當時年近40,正值壯年,其於凌晨前往原告住處向年
近七旬之女性原告索討債務,縱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當時
有出手傷害被告之情,被告若無傷人之意,其索討債務未果
,本可自行離去或迴避,以避免衝突擴大,乃竟捨此不為,
反趨前以其優勢體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已難認其當時僅
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再觀諸原告因此所受額頭、胸
部等多處挫傷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可見被告當時力道非
輕,非僅單純拉扯所能造成,應屬積極之攻擊所致,實難謂
其行為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詞,而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前揭牙
齒斷裂之傷害至北大牙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重建費用共計38,0
00元,有北大牙醫診所收據及病歷附卷可稽,核屬必要醫療
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又原告年近七
旬,其於深夜在自宅遭被告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痛苦,
且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
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七
、八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見刑事卷附96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3-1
9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本件係因被告
於深夜至原告住處催討欠款,雙方一言不合而引發肢體衝突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以60,000元為相當,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其女兒陳淑萍因負欠反訴原告債
務,反訴原告乃於96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至反訴被告位於
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要求清償借款,反訴被
告應門後,竟毫無來由,分別以手、掃把、鐵板凳毆打被告
,被告雖一再抵擋,仍受有鼻樑、胸部、左前臂、左手肘、
右手上臂、右手食指等多處挫傷、腫脹、瘀血等傷害,被告
為免遭原告傷害,乃以手欲架開原告,故而雙方發生拉扯之
動作,反訴被告並因此受有些微輕傷,然反訴原告所受傷害
實甚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為催討欠款,莫名遭反訴被告毆
打,除皮肉傷痛外,事後更因反訴被告虛構反訴原告對其傷
害之不實情節,而痛楚萬分,加以反訴被告及其女兒等言語
侮辱、恐嚇,使反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爰依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誤以為係反訴被告之子返家,故將
門鎖打開,竟讓反訴原告強行推入屋內質問反訴被告女兒負
欠之事。反訴被告習慣將掃把置於屋外後院,距離雙方爭吵
之位置有二道門數公尺之遠,且夜間需點燈始能拿取,豈有
可能於爭吵瞬間持起掃把毆打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所診斷
證明,係鄉間較不具公信力之診所所開立,頗值存疑,其亦
無反訴狀所稱痛苦萬分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其女兒陳淑萍因負欠反訴原告債務
,反訴原告乃於96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至反訴被告住處要求
清償借款,竟遭反訴被告分別以手、掃把、鐵板凳毆打被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鼻樑5×3×1、胸部10×5×1、左前臂2×
1×1、左手肘5×2×1、右手上臂4×2×1、右手食指3×1×
1等多處挫傷、腫脹、瘀血等傷害之情,業據提出 啟揚 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反訴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9號判決處反訴被告拘役50日,反
訴被告上訴後,復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反訴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反訴原告於96年9月14日凌晨零時至2時間前
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稱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並於同
日至啟揚診所就診,而經該診所診斷其鼻樑、胸部、左前臂
、左手肘、右手上臂、右手食指等有多處挫傷、腫脹、瘀血
,其復於同日及同年月17日警詢時迭次指陳遭反訴被告分別
以徒手、椅子及掃把毆打其臉部及身體之情,此有集集分局
水里分駐所員警張清鎮之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附於前揭刑
事卷(96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30頁、第8-12頁)及啟
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參以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與其指訴遭反訴被告以徒手及椅子、掃把等毆打臉
部及身體等處造成等情節大致相符,反訴被告亦於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與反訴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見本
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卷第32、89、90頁),足見反訴
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傷害之情,要非無稽,堪以憑信。又反
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所提啓陽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惟
依醫療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可見診所與醫院均屬醫療機
構,且依該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診所及醫院均得開立診
斷證明書,可知「醫院」與「診所」之別,僅是從事醫療之
範圍、內容等有別而已,並非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效力
及真實性低於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無所謂城市、鄉間
之別,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
實之情形,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傷害,身體及精神上
必感痛苦,且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之不便,反訴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被告為國
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反訴原告則為高中肄業
,現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七、八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見刑事卷附96
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存卷
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
受傷程度及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於深夜至反訴被告住處催討欠
款,雙方一言不合而引發肢體衝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
金之請求,以50,000元為相當,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原告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各為2,100元、2,650元,爰分別確定如
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