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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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乙○○最近之
省略)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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