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余峙憲 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被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