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魯劉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李精珍 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 魯應東 為被告,嗣追加「李精珍」為被告,然未於訴狀上記載「李精珍」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李精珍」之年籍資料,原告卻僅於111年12月26日回覆請本院向佑林診所查詢「李精珍」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於戶籍系統查無「李精珍」之戶籍資料(見個資卷第3頁),遂函詢該診所,然該診所於112年4月10日亦函覆查無「李精珍」之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與被告魯應東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家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