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余峙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 陳建仲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為被害人之亞洲公司吸金部分判決被告陳建仲(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書瑋 (亞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並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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