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清宗 特別代理人 李清涼 被告即反訴原告 傅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均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此觀之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之2、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明。查上揭修正條文已經總統於97年5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是自於98年1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合先敘明。查原告前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被告為其配偶兼監護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茲原告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原告既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其提起離婚事件,被告又係其監護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選任原告之胞兄李清涼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靜元家園(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以下簡稱靜元家園)居住近14年,惟被告迄未關懷,兩造間無任何感情交流、互動,原告寫信或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予回訊,且被告有偷人(按指通姦)之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上午在靜元家園樓上有聽見工作人員 潘雲翔 制止被告與「 張耀中 」駕車離去,被告係與「張耀中」相偕至兩造位於三家村住處房間。兩造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可彌補,請求裁判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有與人通姦之行為,亦否認未關心原告,原告自退役後即罹患精神病至今,狀況時好時壞,無法賺錢養家,被告須負責家計、照顧孩子,僅能利用假日閒暇時間前往機構探望原告,原告若打電話囑咐購買物品,被告亦遵囑辦理,100年2月的農曆春節,被告亦有到靜元家園帶原告返家過年;原告一、二十年來懷疑被告與人有染,令被告煩不勝煩,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前於75年10月5日結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兩造一致是認,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雖稱
:100年2月1日上午其在靜元家園樓上有聽見工作人員潘雲翔制止被告與「張耀中」駕車離去云云,惟經證人潘雲翔具結後否認有原告所述情事,本院於100年8月19日前往靜元家園訊問時,原告亦陳明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人通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靜元家園居住近14年,惟被告迄未關懷,原
告寫信或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予回訊,兩造間無任何感情交流、互動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門診多次,期間需保全人員協助強制執行,其重大傷病卡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效期限為永久,殘障手冊之障礙等級為重度;其自84年1月6日即入住靜元精神神科專科醫院,醫院改制為社會福利機構後,原告仍持續於靜元家園安置至今,其無病識感,如無嚴密監護,有藏藥、吐藥行為,就醫時,對於治療亦常不配合,如拒不打針、就診治療等情,並有靜元家園100年8月2日真社靜字第100040號函暨其相關病情資料概述、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均影本)在卷可證,且經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李清涼即原告之胞兄到庭陳明屬實,堪信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在機構就醫、療養,無法與一般人一樣經營正常之家庭生活。惟徵諸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所稱:原告生病後,被告要工作養孩子,無法每週應原告之要求去看望原告等語(詳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確於100年
2月間由家屬協助偕同返家過節,返家後拒絕服藥,致有情緒激躁、自言自語,連續2至3天未入睡等精神症狀,假期結束亦拒不返回機構,嗣經公衛護士、消防隊、警察強制介入後,始返回靜元家園等情,並有靜元家園前述函文資料足佐,足見被告所辯其於原告生病在機構療養期間仍有予以關心等語尚值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㈣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2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
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對其罹患精神病迄未予關懷等節,均與事實有間,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於法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四、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退役後即罹患精神病至今,狀況時好時壞,無法賺錢養家,反訴原告須負責家計、照顧孩子,僅能利用假日閒暇時間前往機構探望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若打電話囑咐購買物品,反訴原告亦遵囑辦理,惟反訴被告一、二十年來懷疑反訴原告與人有染,令反訴原告煩不勝煩,身心俱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兩造前於87年11月22日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反訴被告事後拒不會同辦理離婚登記,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反訴被告生病後,反訴原告要工作養孩子,無法每週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前去看望,反訴被告自己有病,卻要求判離婚,顯不合邏輯;被告提起離婚之反訴是她的權利,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原告即反訴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多年,不可能痊癒,若能按時服藥尚能控制病情,否則情況即失控,法官之前至機構訊問反訴被告後隔幾日,反訴被告即又發病,不說話也不洗澡,已送至慈濟醫院就醫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反訴被告自退役後
即罹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於84年1月6日即入住靜元精神神科專科醫院,醫院改制為社會福利機構後,仍持續於靜元家園安置至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又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8日因由靜元家園出院返家後即拒絕服藥,有傷人行為(亂剪瓦斯)、四處遊蘯,由其胞兄李清涼通報護送就醫治療乙節,並有靜元家園100年8月2日真社靜字第100040號函暨其相關病情資料概述、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均影本)在卷可證,參酌反訴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反訴被告生病後,兩造所生子女係由其父母及反訴原告共同照顧等語,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罹病無法賺錢養家,反訴原告須負責家計、照顧孩子,僅能利用假日閒暇時間前往機構探望、關心反訴被告等語尚值採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這一、二十年來懷疑反訴原告與人
有染,令反訴原告煩不勝煩,身心俱疲,且兩造前於87年11月22日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反訴被告事後拒不會同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並提出內容相符之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足憑,且由反訴被告具狀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內容亦係指摘反訴原告與人通姦等語觀之,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信屬真實。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因反訴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逾20年,且為療養疾病,居住安養機構亦逾16年,雙方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實不具夫妻關係應有之親密,反訴原告尚須獨力扛負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任,縱有公婆協助,心中亦有缺憾,雖謂反訴被告罹病在身,精神狀況不若常人,惟反訴被告因病情影響致長期懷疑反訴被告有外遇情形,對反訴原告亦屬不可承受之心理重擔,衡其情形,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應反訴原告負責,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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