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竟仍於同
日20時至翌日(11日)2時5分間某時,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途經虎尾鎮圓環附近某卡拉OK後,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於102年2月11日2時5分許返家途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㈢所載「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及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不
低,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念及被告係酒醉駕車初
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