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駁
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侯尚余及卓承廣就本院101年度補字
第70號「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及在本院102年度嘉
簡字第102號(原案號:101年度補字第70號事件)事件追加
起訴請求「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
等聲請訴訟救助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10
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裁定經向抗告
人等住所送達後,抗告人等已於102年4月9日收受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等最遲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即102年4月19日前提出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
等卻遲至102年4月22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蓋用本
院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憑,是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顯
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