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侯尚 余
卓承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駁
回追加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 侯尚余 及卓承廣於本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102號「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中(原案號:101年度
補字第70號),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具狀對相對人即被告等
追加起訴,請求「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訴在案,此裁定經向抗告人等住所送達後,抗告人等
已於102年4月9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等最遲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2年4月19日前提
出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等卻遲至102年4月22日始行具
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憑
,是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