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9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高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是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
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87年3月26日為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63,584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
款本金145,808元、利息17,77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