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富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一
年內為零利率,自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
㈡詎料被告自核發貸款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共累計二
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包含本金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
元、利息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帳款未償。台新銀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0利代償金約定書
影本一件、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
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一
件、0利代償金約定書影本一件、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
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帳
務值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