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曾冠喬
被   告  葉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6,956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56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分14期償
還,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此有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為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14期之約定還款日為99
年1月31日;另依第5條約定,第14期之最後償還日之次日起
算第70日即99年4月11日,每1期之最後償還日若被告未能返
還,即以違約論。詎被告迄今僅償還575,500元,不足以清
償本息,被告已經違約,自應就剩餘款項清償原告。
㈡被告共償還原告42次金錢,每次償還的金額與時間均不固定
,因此採用「利率終值法」計算,假如將各期款項之利息計
算至101年8月1日,設被告至101年8月1日償還款項,其本金
為826,000元、利息為158,259元,負債總計984,259元。若
被告42次還款皆存在銀行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101年8月1
日止,其本利和為677,303元,扣除前揭利息與本金,被告
尚有306,956元之本金並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56元,及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800,000元,約定分
14期償還,第1期給付120,000元,第2期給付200,000元,其
餘480,000元自第3期至第14期每期給付40,000元,並加計年
息5%之利息(如依約按期還款合計應給付原告本息826,000
元),惟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金額還款,每次償還時間、金
額均不固定,先後42次還款金額共575,500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償還記錄、還款存入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採「利率終值法」計算,將各期款項之利息計算
至101年8月1日,其本金為826,000元、利息為158,259元,
被告負債總計984,259元;而被告42次還款金額若均加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1年8月1日止,本利和為677,303
元,扣除前揭利息與本金,被告應返還原告306,956元云云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將第3期至第14期
各期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計算方式,容非合法。經本院
以本金餘額計算利息,並依被告還款金額逐項扣除利息、原
本後,至101年5月1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餘額308,510元(
計算方式、金額如本院卷第71、72頁附表)。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6,956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306,956元,及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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