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上官百成
被   告 覃麗麗(原名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簽訂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每月須介紹被告一個赴
美研讀助理護士之學生,被告則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6
月27日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惟連
續6個月原告未有學生,則合約自動取消。期間原告介紹相
關業務之民意代表多人、護理學校多所及學生發表會、說明
餐會、老人安養院20多所之護理人員等等,其洽談之車馬費
、電話費、交際費等均未獲被告給付,薪資亦僅給付1個月
,尚餘5個月,共計100,000元尚未給付。被告同時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簽發金額532,856元本票一紙,又簽發以合作
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下同)21.369
元之支票共24張及20,000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於101年7月
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0日經原
告提示支票竟不獲支付,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若有兩次以上
跳票,則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計尚欠未付薪資
5個月100,000元,及101年7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共
18期384,642元(21,369元×18期=384,642元),總計484
,642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64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借貸部分不爭執,被告於100年10月向原
告借貸,有六期已兌現,惟薪資部分不實在,原告沒有依約
提供學生,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僅清償部分,尚有384,642
元未清償,依約已屆期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自應予
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惟被
告已5個月未給付,共欠原告1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依約原告每個月應給予被告一個赴美讀助理護士的
學生,原告未履行,依約被告不必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合約
書確係載明被告給予被告每月2萬元之薪水之前提為原告必
須每個月給予被告一個赴美獨助理護士的學生,二者互為對
價。原告現承其未能提供願意赴美讀助理護士的學生,顯見
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
薪資。系爭合約該部分其性質實為承攬契約。原告為被告找
到學生,被告則給予名為薪水實為報酬2萬元。原告既未完
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自認部分,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除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部分
應予駁回外,其餘於法有據,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載。至原
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述被告尚欠其3,115,011元云云,因
與本件無關,不與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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