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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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怡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怡珊以從事導遊為業。 凃瑋倫 (原名 凃聰明 )及其
友人與賴怡珊間因對所締結旅遊契約認知有差距,致賴怡珊
受有財產損失而心生芥蒂,賴怡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9月間,接續在屏東縣○
○鎮○○路○○○巷○○弄○號,在facebook綱站,發表附有凃
瑋倫照片之「這就是垃圾不用亂開帳號說話有種出來說不用
龜兒子呸沒用」「我住雲林虎尾我叫凃聰明我四處欠錢我四
處亂說話我四處睡女人」「這個人吃飯幾家塊都要跟別人借
錢衛生紙礦泉水都拿公司的四處睡女生連有夫之婦都不放過
跟老闆借錢不還口氣還差」「這個人在恆春四處睡女人四處
騙人家的錢請恆春人小心請大家通知大家謝謝」等足以貶損
凃瑋倫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以毀損凃瑋倫名譽之文字,
並發表「雲林的老大凃聰明害我鎖起來不能po你~照片~沒
關係我po要(告我~我奉陪)我也要(告你侵佔電腦~借錢
不還)不是做老大~怎麼有錢(吸毒)沒錢買(20元礦泉水
)還要從公司用(偷)的吃個飯也要那裡借幾十元丟臉連衛
生紙也要(老闆娘家用偷的)喝酒也要從客人的酒(偷)倒
吃檳榔也要用(偷)的還利用××公司名義四處睡女人還要
人家來告知我們口憐~~轉發謝謝!!」等足以貶損凃瑋倫
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以毀損凃瑋倫名譽之文字,均使加
入賴怡珊好友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述文字。
二、證據:㈠被告凃瑋倫指訴上述情節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㈡被告賴怡珊坦白承認未經查證而為上述行為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㈢網路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而言。本件被告散
布之上述文字,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
已屬侮辱之情形,亦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次
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參照)。被告於facebook網頁上發表上述文字,
即得為加入被告好友之人所得共見共聞,亦足以認定。被告
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
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是一個行為觸犯
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較重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罰。法官審酌告訴人受到的損害、困擾不小,惟考量到被
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且被告是因
為不甘財產受損、一時衝動才如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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