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張宇君
被 告 高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
柒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
0元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