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4號

原告 賴淑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張明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被告 李淑梅

林忠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賴淑姬、張明倫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淑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張明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忠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g-h點連接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梅、林忠駿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賴淑姬、張明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賴淑姬與張明倫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明倫與賴淑姬共有,且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70年2月2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張明倫名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9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賴淑姬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李淑梅名下。以及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7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張明倫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

  忠駿名下。以及系爭438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438之2地號

  土地之西側相鄰。(三)系爭442之4、442之5、438、438之

  2地號土地皆坐落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且於民國70年2月26

  日分割前,原係由原告張明倫與其母親即訴外人 張洐茹 共有

  有,嗣因訴外人即建商 宋天貴蔡義松 興建整排連棟房屋結

  構(俗稱販厝),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當時完成土地分割

  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四)系爭442之4、442之5、438、438

  之2地號土地之用途均為興建房屋,及其上建物均有取得使

  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且其上建物(包含建物外緣之圍牆)

  均為同一時期(即70年8月11日登記前)所興建同排連棟建築

  ,其建物外觀及內部構造、格局完全相同,可推論建物興建

  過程並無逾越他人之土地。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22日)所示原告賴淑姬所有坐

  落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上建號38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區民族街222巷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延伸線即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9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所

  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竟位於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上,

  顯見該測量結果將系爭土地全部向西北方平移,已超過土地

  面積測量技術及精細程度隨儀器、測量方式等演變公差誤差

  值。(五)兩造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固得據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

  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

  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為此爰依相

  鄰地經界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賴淑姬、張明倫共有系爭442

  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淑梅所有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二)

  確認原告張明倫所有系爭438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忠駿所有

  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丁

  點連接紅色虛線。  

二、被告李淑梅則以:經界線沒有位移,伊所有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與原告賴淑姬、張明倫共有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上所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忠駿則以:伊所有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與原告張明倫所有系爭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上所示經界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明倫與賴淑姬共有,且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70年2月2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張明倫名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9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賴淑姬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李淑梅名下。以及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3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張明倫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忠駿名下。以及系爭438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442之4、442之5、438、438之2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表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圖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係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圖示g-h點連接黑色實線,係系爭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9月22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600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即本判決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442之4、442之5、438、438之2地號土地之用途均為興建房屋,及其上建物均有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且其上建物(包含建物外緣之圍牆)均為同一時期(即70年8月11日登記前)所興建同排連棟建築,其建物外觀及內部構造、格局完全相同,可推論建物興建過程並無逾越他人之土地。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22日)所示原告賴淑姬所有坐落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上建號38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含延伸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竟位於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上,顯見該測量結果將系爭土地全部向西北方平移,已超過公差誤差值。故原告主張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及系爭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丁點連接紅色虛線等情,惟查:

 1.坐落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上建號38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8月11日,以及其1、2層之層次面積各為57.6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15.3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22日)所示坐落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乃包含面積6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面積13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等情,核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可見系爭建物於70年8月11日建築完成後,已有增建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建物含延伸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等情,尚非可採。

 3.系爭4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及其四周形狀為南短北長之梯型,及其東側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原告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丁點連接紅色虛線,將導致系爭438地號土地之東側毗鄰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西偏移,及其面積將減縮僅剩7平方公尺,以及其形狀將變成細長型,已造成系爭438地號土地之形狀與地籍圖上形狀不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作為界址,及系爭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g-h點連接黑色實線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沿革情形,確認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及確認系爭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g-h點連接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為確認經界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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