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4號
原告 賴淑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被告 李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賴淑姬、張明倫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淑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張明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忠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g-h點連接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梅、林忠駿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賴淑姬、張明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賴淑姬與張明倫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明倫與賴淑姬共有,且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70年2月2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張明倫名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9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賴淑姬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李淑梅名下。以及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7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張明倫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
忠駿名下。以及系爭438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438之2地號
土地之西側相鄰。(三)系爭442之4、442之5、438、438之
2地號土地皆坐落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且於民國70年2月26
日分割前,原係由原告張明倫與其母親即訴外人 張洐茹 共有
有,嗣因訴外人即建商 宋天貴 與 蔡義松 興建整排連棟房屋結
構(俗稱販厝),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當時完成土地分割
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四)系爭442之4、442之5、438、438
之2地號土地之用途均為興建房屋,及其上建物均有取得使
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且其上建物(包含建物外緣之圍牆)
均為同一時期(即70年8月11日登記前)所興建同排連棟建築
,其建物外觀及內部構造、格局完全相同,可推論建物興建
過程並無逾越他人之土地。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22日)所示原告賴淑姬所有坐
落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上建號38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區民族街222巷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延伸線即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9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所
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竟位於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上,
顯見該測量結果將系爭土地全部向西北方平移,已超過土地
面積測量技術及精細程度隨儀器、測量方式等演變公差誤差
值。(五)兩造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固得據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
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
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為此爰依相
鄰地經界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賴淑姬、張明倫共有系爭442
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淑梅所有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二)
確認原告張明倫所有系爭438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忠駿所有
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丁
點連接紅色虛線。
二、被告李淑梅則以:經界線沒有位移,伊所有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與原告賴淑姬、張明倫共有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上所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忠駿則以:伊所有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與原告張明倫所有系爭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上所示經界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明倫與賴淑姬共有,且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70年2月2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張明倫名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9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賴淑姬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李淑梅名下。以及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3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張明倫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忠駿名下。以及系爭438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442之4、442之5、438、438之2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表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圖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係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圖示g-h點連接黑色實線,係系爭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9月22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600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即本判決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442之4、442之5、438、438之2地號土地之用途均為興建房屋,及其上建物均有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且其上建物(包含建物外緣之圍牆)均為同一時期(即70年8月11日登記前)所興建同排連棟建築,其建物外觀及內部構造、格局完全相同,可推論建物興建過程並無逾越他人之土地。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22日)所示原告賴淑姬所有坐落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上建號38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含延伸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竟位於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上,顯見該測量結果將系爭土地全部向西北方平移,已超過公差誤差值。故原告主張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及系爭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丁點連接紅色虛線等情,惟查:
1.坐落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上建號38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8月11日,以及其1、2層之層次面積各為57.6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15.3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22日)所示坐落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乃包含面積6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面積13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等情,核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可見系爭建物於70年8月11日建築完成後,已有增建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建物含延伸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接紅色虛線等情,尚非可採。
3.系爭4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及其四周形狀為南短北長之梯型,及其東側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原告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丁點連接紅色虛線,將導致系爭438地號土地之東側毗鄰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西偏移,及其面積將減縮僅剩7平方公尺,以及其形狀將變成細長型,已造成系爭438地號土地之形狀與地籍圖上形狀不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作為界址,及系爭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g-h點連接黑色實線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沿革情形,確認系爭442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442之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及確認系爭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g-h點連接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為確認經界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