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70號
原告 簡永信
被告 陳翰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翰玄、陳羿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鍾承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被告陳翰玄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鍾承翰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陳羿廷則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頑皮豹」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藉此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被告鍾承翰、陳翰玄、陳羿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鍾承翰在不詳地點,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陳翰玄;被告陳羿廷則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再由被告陳翰玄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鍾承翰,被告鍾承翰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Y」之人;被告陳羿廷則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有之提領款項丟至不詳地點,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被告3人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翰玄、陳羿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鍾承翰表示對於以下不爭執事項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陳翰玄、陳羿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3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90元(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29,29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或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匯入或現金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於110年9月2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多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 云云
110年9月3日0時14分許
9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2分許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3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18分許
29,301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陳羿廷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