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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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被   告  陳碧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霞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而取得
  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12.3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所有權之
  行使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元(即民國105
  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
  自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
  元。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件顯非因
  租賃權而涉訟,復依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前段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502元,另後段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且期間無從計算而推定為10年,故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0,040元【計算式:917元12月10年=
  110,040元】。
  又原告上開聲明前、後段之請求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0,040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
  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
  一審裁判費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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