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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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定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三頁)。雖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未勘驗證物,未傳訊證人,刑事案件尚未審結,且為 陳水扁 先生輔選等情為由,向本院請假未到場,惟本院審酌案情,認無勘驗證物、傳訊證人及以聲請人另提刑事告訴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縱為陳水扁先生輔選,亦非拒絕到場應訊之正當理由,而到場之相對人又拒絕辯論,是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二、次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視為合意停止期間,本院又依職權定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二五頁),雖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 陳仲偉羅聯福辜仲亮震旦行中華店負責人及全聯民權店東,並聲請扣押聲請人在相對人處之帳戶,且以刑事案件尚未審結、需為陳水扁先生輔選及罹患疾病等情為由,向本院請假未到場。惟本院審酌案情,仍認已無訊問證人及扣押聲請人帳戶之必要,亦無聲請人另提刑事告訴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縱為陳水扁先生輔選,亦非拒絕到場應訊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所提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係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並非住院或其他無法到場應訊之重大疾病,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訊,而到場之相對人又拒絕辯論,則兩造即屬合意停止之後再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自應視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
三、又聲請人接獲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上訴之通知後,即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向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函查,該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書字第九三○○三二號函覆本院略稱:「1、有關病患甲○○,經查明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於本院長期追蹤治療。2、本年度(九十三年)就診記錄為一月十二日、二月十日、三月一日及三月十日,並於三月一日及三月十日開具二份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高血壓、糖尿病及慢性口腔潰瘍併肉芽組織增生,其中口腔潰瘍雖有礙咀嚼功能及造成發音略顯吃力,但應不致影響法庭應訊。」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因病不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到場應訊之情事,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正當理由,而到場之相對人又拒絕辯論,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視兩造遲誤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為合意停止,視兩造再次遲誤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為撤回上訴,即屬合法。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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